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11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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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0號)後,於本院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份增列「被告賴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至犯罪所得伸縮縫鐵廢料4個,因已發還告訴人(詳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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