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11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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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7號、第16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胡進福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12月31日訊問筆錄、110年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6、134、164、19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其行竊時所持之番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番刀全長40公分,刀刃部分約25.5公分,刀柄部分約13.5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略有鏽斑,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尾端有一金屬環。

依該刀之客觀狀態已足認定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

復徵之被告持之刺向豬隻,造成豬隻1隻死亡、4隻受傷之結果,顯見該刀對人之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害性,足認該刀屬為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7、188 頁)附卷可佐。

其再犯此部分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2 犯行雖與前案罪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等不同,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堪憫恕情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未因前遭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約束其行,反再次觸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其之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在員警未發覺其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的情形下,詢問被告是否有涉入其他竊案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自首沒有意見,同意此部分有自首減刑(本院卷第197、198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標的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胡文生、古蘭英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需扶養3名小孩(分別為10歲、8歲、6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告訴人胡文生所有之手機1 支,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業已丟棄,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該手機之行為,仍無礙於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

再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胡文生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胡文生所受財產損失。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番刀1 把,係供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96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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