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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軍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軍雄業已於109 年7 月24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潘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軍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5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搶奪、施用毒品、脫逃等案件,經同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14日22時10分許,經其自願性同意,在上開居所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軍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關山│證明警方在被告上開居所處│
│ │分局池上分駐所搜索扣押│扣得吸食器1支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警方於108年2月15日8 │
│ │心108年2月22日慈大藥字│時1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
│ │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 │之尿液,檢驗後呈現安非他│
│ │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安非他命濃度2645ng/ml │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860n│
│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g/ml)之事實。 │
│ │007 號)、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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