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立傑與友人高群淵、卓明澔因缺錢花用,竟單獨及共同為
- ㈠、陳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 ㈡、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 ㈢、陳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
- 二、案經張舜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陳立傑、高群淵部分:
- ㈡、被告卓明澔部分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是核被告陳立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 ㈢、查被告陳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
- ㈣、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查被告陳立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
- ㈢、又查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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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傑
高群淵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卓明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傑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群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傑與友人高群淵、卓明澔因缺錢花用,竟單獨及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陳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4 日凌晨某時,前往洪文祥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工寮,以不詳工具毀損該處鐵捲門,入內竊取洪文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除啤酒、飲料供己飲用、台鐵片變賣供己花用外,其餘因無人收贓而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
㈡、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某時,由高群淵提議並駕駛車輛搭載陳立傑、卓明澔前往張舜傑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工寮,3 人踰越該址工寮庭院鐵門旁圍牆後,本欲破壞工寮之前門進入工寮未果,便由高群淵先打開工寮後方倉庫未上鎖之後門,再由陳立傑從該後門進入倉庫,並破壞該倉庫與工寮間連通之窗戶後進入工寮內,再自工寮內打開工寮前門之門鎖讓高群淵、卓明澔進入屋內,而後3 人共同竊取張舜傑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再由陳立傑、卓明澔變賣朋分。
㈢、陳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月22日中午,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財團法人東區職訓中心前,利用周牡玉之夫祝豐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藏放在該車腳踏墊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1 部。
嗣因陳立傑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 年9月25日9 時35分許,在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之鐵皮屋緝獲,並當場查獲前開機車1 台,而警方於尚未發覺陳立傑上開㈠、㈡所示竊嫌前,詢問陳立傑時,陳立傑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有為上開㈠、㈡之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進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舜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時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立傑、高群淵部分:1、訊據被告陳立傑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 頁,交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群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證人即被害人洪文祥、周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32 頁;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被告高群淵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亦於警詢時、偵查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舜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頁,交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24 頁;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
是以足認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卓明澔部分訊據被告卓明澔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辯稱:其於107 年9 月初時在幫忙搬家,並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傑、高群淵一同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地點竊盜,又其沒有車,亦不可能借車供證人陳立傑、高群淵駕駛至上開地點竊盜等語。
經查:1、被告卓明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行,業經證人陳立傑、高群淵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24頁、第326 頁至第332 頁),證人陳立傑、高群淵就上開事實之案發時間、地點、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之手段、三人間如何分工等細節,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證人陳立傑、高群淵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渠等於歷次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交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45頁;
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又證人陳立傑、高群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行均全部坦承,衡情實無推諉卸責於被告卓明澔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證人陳立傑、高群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應無不實之處,堪以採信。
2、又證人陳立傑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高群淵開車,是開卓明澔的車,可能卓明澔對案發地點的路不熟,所以才由高群淵開車,那台車我平常都是看卓明澔在開,所以才知道是卓明澔的車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
證人高群淵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3 人一起去案發地點,當時是我開車,車子是卓明澔的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頁),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開卓明澔的車去案發現場等語(偵卷第17頁)。
是證人陳立傑、高群淵對於該車係被告卓明澔提供一事,證述一致。
又被告卓明澔於偵查中陳稱:鄭業揚8 月底時遭通緝,在太平路102 號被抓,當時我也住在該處,鄭業揚有留一台車,但沒有留鑰匙給我,我猜陳立傑、高群淵應該是開走這台車,才會說是開我的車,我也不知道那台車現在在哪等語(偵卷第37頁),足見其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於案發前約1 月餘,案外人鄭業揚留有車輛在其住處,該車可能為證人陳立傑、高群淵開走至案發現場行竊。
其卻又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我去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跟我說陳立傑與高群淵犯案的車子是跟我借的,但我根本沒有車,我沒有車借他們怎麼可能跟他們一起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已有矛盾。
而證人即被告卓明澔之母呂金英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沒有車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然核與被告卓明澔偵查中所述案外人鄭業揚因通緝緝獲而留有一台車之情節前後矛盾。
是被告卓明澔雖辯稱其沒有車,故不可能借車供證人陳立傑、高群淵犯案,自己也未一同前往犯案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觀上開證人陳立傑、高群淵之證詞及被告卓明澔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卓明澔確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3、又被告卓明澔辯稱:其107 年9 月初時在搬家,不可能去偷東西等語。
證人呂金英固證稱:我們在太平的房子是跟鄭業揚租的,但鄭業揚107 年8 月被抓去關,我們沒有房東,只好搬家,因為9 月還要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的房租,我們付不起,所以9 月就準備要搬家了,我們都是在白天整理搬家的東西,晚上休息,那時候卓明澔都跟我在一起幫忙我整理,卓明澔不論白天或晚上要出門的時候都會跟我講,所以我都會知道他要去哪裡,我大概都晚上9 時至11時就準備睡覺了,但是卓明澔會問我幾點要睡覺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至第335 頁)。
惟證人呂金英之證述內容,至多證明被告卓明澔有於107 年9 月間之日間幫忙其整理搬家事務,且證人呂金英自陳每日約晚間9 時至11時就準備就寢,是以縱認其所述均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卓明澔於晚間11時後未從家中外出之事實。
是以證人呂金英之證述,難以作為被告卓明澔之不在場證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明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傑於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行為時、及高群淵、卓明澔於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比較被告3 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又被告陳立傑於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被告陳立傑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
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立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陳立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立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陳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竊盜案件,是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之員警柯國輝表示,被告陳立傑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因騎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而遭查獲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罪,惟當時警方亦懷疑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被告陳立傑所為,並順帶詢問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立傑方坦承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分均為其所為。
警方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懷疑係被告陳立傑所為,並非基於確切之證據,而係當時有傳聞係被告陳立傑所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第227 頁),足認被告陳立傑係於警方未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前,就該等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均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均有多起竊盜前科,被告卓明澔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渠等卻再犯本案之罪,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立傑、高群淵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張舜傑達成調解,被告陳立傑亦與被害人洪文祥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額等情;
併參酌被告陳立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2 名子女須扶養;
被告高群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子女須扶養;
被告卓明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立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又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再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
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被告陳立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將台鐵片變賣得200 元至300 元,竊得之飲料及啤酒已飲盡,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等語(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惟除被告陳立傑前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立傑處分贓物之所得高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卓明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被告3 人於行為後如何分贓乙節,被告陳立傑雖於警詢中陳稱係將贓物以約5,000 元至6,000 元之對價全數賣給資源回收場,並由3 人平分,各得約1,700 元至1,800 元等語(警卷第3 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其與被告卓明澔對分,被告高群淵未分得等語(交查卷第15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0 頁),與被告高群淵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0 頁),堪認贓物係由被告陳立傑、卓明澔變賣後朋分。
關於變賣後所得價金為何,被告陳立傑於警詢時稱贓物共賣得5,000 元至6,000 元(警卷第3 頁),審理時卻又稱其記得是賣得約3,000 元,其與被告卓明澔各分得1,700 元至1,800 元,後又改稱沒印象,以警詢時所述為主(本院卷第319 頁、第322 頁),則被告陳立傑、卓明澔變賣贓物後之所得數額未明。
而無論以被告陳立傑所稱以3,000 元或以5,000 元至6,000 元為代價變賣贓物,均遠低於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中所陳該等贓物之價值7 萬1,800 元(警卷第14頁),為貫徹沒收之立法本旨,依前開說明,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仍應宣告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依被告陳立傑、高群淵上開供述,可知實際分得贓物之人僅被告陳立傑、卓明澔,是應就上開物品共同對被告陳立傑、卓明澔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傑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牡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張舜傑雖達成調解、被告陳立傑亦與被害人洪文祥達成調解,已於前述,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舜傑及被害人洪文祥,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應對被告陳立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被告卓明澔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事實欄│ 竊取物品 │被害人│ 備註 │
├──┼─────┼───────────┼───┼─────┤
│1 │事實欄一㈠│監視器主機1 台、啤酒2 │洪文祥│無。 │
│ │ │箱、飲料4 箱、雞蛋糕模│ │ │
│ │ │型3 具、台鐵片1 個、電│ │ │
│ │ │鑽工具箱1 組(均未扣案│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手推式割草機1 台、揹負│張舜傑│無。 │
│ │ │式割草機1 台、2.0MM 電│ │ │
│ │ │纜線1 捆、電動翻泥機1 │ │ │
│ │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 │ │
│ │ │視器鏡頭4 個、快速爐1 │ │ │
│ │ │台(均未扣案)。 │ │ │
├──┼─────┼───────────┼───┼─────┤
│3 │事實欄一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周牡玉│竊取物品已│
│ │ │重型機車1 台(已合法發│ │合法發還。│
│ │ │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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