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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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寧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寧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寧遠(原名徐志勇)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辦理悠遊VISA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累積積欠新臺幣(下同)4,545元之年費,兆豐銀行遂於108年6月某日間寄送繳款通知催繳。

被告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及同年6月23日17時43分許,向具有犯罪偵(調)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下稱軒轅派出所)員警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員警報案,謊稱:「我沒有辦過兆豐銀行的信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足生損害於公眾。

嗣經警調閱被告之兆豐銀信用卡申請書,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兆豐銀行繳款通知、消費明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及同年6月23日17時43分許,有分別前往軒轅派出所、中興派出所報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辦過本案信用卡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只是相似,並非完全相同,無法確定被告有申辦本案信用卡,縱使被告有申辦該信用卡,其報案時間距離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已距5年之久,有可能因久未使用或精神病影響,而忘記有申辦本案信用卡,才會在收到兆豐銀行催繳通知後,懷疑遭到他人盜刷,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先後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3日,前往軒轅派出所及中興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1第439頁),並有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5月17日之調查筆錄、陳報單、中興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2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1第257頁、第259頁、第265至27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本案信用卡累積年費4,545元,除103年6月、7月間有消費及繳款紀錄外,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無任何消費紀錄等情,有兆豐銀行108年10月4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270號函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109年8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6888號函附會員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可憑(交查卷第39至75頁,本院卷1第177至200頁),此情亦同足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未申辦本案信用卡,且遭盜刷4,545元之際,其主觀上有誣指不特定人犯之直接故意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

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徐志勇」(即被告之原名)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蓮戶政事務所填寫各類申請書書寫「徐志勇」之簽名筆跡,經鑑定結果: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67至171頁);

再觀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時間為103年3月3日,該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發證日期則記載「民國101年4月5日(花縣)換發」等情,而被告身分證最早向戶政單位辦理掛失之紀錄為103年9月12日,本案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上亦分別記載「申請人親自主動洽辦」、「已核驗本人親簽」等內容,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兆豐銀行108年7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6020號函附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花蓮○○○○○○○○○109年8月24日花市戶字第1090003045號函附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警卷第24頁、第26頁,交查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1第157頁、第173至174頁),足認本案信用卡確係被告所親自申辦,惟綜合以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誣指不特定人犯之直接故意之情事:1.被告雖於108年5月17日前往軒轅派出所報案,然觀諸該日之報案內容,被告雖向承辦之警員陳稱,其因為收到詐騙集團簡訊,遭詐騙竊取個資及影像資料,以及證券印章、銀行印章、信用卡及提款卡遭竊等情,有前揭軒轅派出所108年5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有無向軒轅派出所員警報案稱:未申辦本案信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情,顯非無疑。

2.又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前往中興派所,雖向承辦之警員報案稱:未申辦本案信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情,然本案信用卡除103年6月、7月間有消費及繳款紀錄外,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無任何消費紀錄,被告名下除本案信用卡外,自本案信用卡申辦之日起至其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之日止,其名下另有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澳盛銀行等金融單位核發之多張信用卡,且各該信用卡於上開時間所生卡費分別於當月或次月即全額繳清等情,有前揭金融聯徵中心之信用卡資料明細可憑,相較本案信用卡申辦至迄今已逾6年未曾使用之情形,被告名下其餘信用卡使用及繳款情形尚屬正常,可認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繳交卡費之人,則被告是否基於逃避本案信用卡年費債務之犯罪動機,而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仍非無疑。

3.另被告先後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現仍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臺東醫院110年6月10日東醫歷字第1100064903號函附病歷資料、玉里醫院110年9月2日玉醫社字第1100053889號函可憑(本院卷1第343頁,本院卷2第5至438頁),並觀諸前揭臺東醫院函附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因遺產問題,個案(即被告)自103年(38歲)開始與姊妹提告打官司,家屬描述:覺得個案滿腦子都是錢,開始對人產生不滿,只要不順其心意皆會提告(提告對象包括:法官、鄰居、路邊修馬路的工人等),疑似被恐嚇,個案開始疑心病加劇,開始於家中加裝監視器、門內加裝多道暗鎖,表示手腫起來是因為有人在機車手把灑貓尿,有人在空氣投毒。」

、「自108年(43歲)個案自行回到台東投靠案妹,初期會像小時候一樣閒聊,大約回花蓮一周,又會回台東,家屬發現個案狀況逐漸變嚴重:被害妄想(覺得空氣有毒,頭戴塑膠袋當頭套)、變得不愛講話(開始用筆談,刻意用非慣用手之左手寫字)、誇大妄想(自訴帶百萬現金投靠案妹)、怪異性退化行為(在家全身赤裸,在樓梯間便溺)、自我照顧能力減退(洗澡要提醒)、暴力行為(捶打家具、牆面)…」等內容(本院卷2第7至11頁),而前揭臺東醫院診斷結果乃由醫師參考被告母親、妹妹口述資料及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根據被告之病史、精神狀檢查、住院治療經過,所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知,則被告患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自103年間開始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症狀,並於108年間開始加劇嚴重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可否明確認知其於103年曾有向兆豐銀行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已非無疑,亦堪認被告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影響下,向中興派出所承辦之警員報案稱:未申辦本案信用卡,遭盜刷4,545元等情,實難認被告確有誣指不特定人犯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本案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辦等情,然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報案之際,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有罪嫌之確信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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