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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3時10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遭逮捕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 年3月17日15時32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翌(18)日13時10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案係於109 年6月8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8年3月18日採尿前1、2天,於臺東縣臺東市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9033007號函暨該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36)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之105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初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被告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09年3月18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至2天內之某時許,足認其係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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