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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國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君國與告訴人李淑美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取回置放在告訴人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之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9時30 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嗣告訴人發覺並要求其離去,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8、119 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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