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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被告因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雅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雅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某日,上網搜尋門號換現金相關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收購,羅雅麗遂於107年5月15日,前往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並旋即將本案2門號SIM卡2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幸蓁、羅忠壹,並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林幸蓁、羅忠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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