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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福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至孫傳忠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孫傳忠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一卡通卡、臺東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因孫傳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興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孫傳忠警詢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10月2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30002623號、106年10月1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414號書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7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66號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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