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84,2022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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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元暉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陳輕鬆住處飲酒時,與陳輕鬆因細故而生口角,吳元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水果刀向陳輕鬆恫以:「拿錢來。」

等語,復於108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與青島街196巷之交岔路口,持石頭敲擊陳輕鬆頭部(傷害部分經陳輕鬆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再次向陳輕鬆恫以:「你如果給我3,000元我就不傷害你」等語,致使陳輕鬆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使陳輕鬆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輕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元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輕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吳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謝堃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輕鬆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3361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14至321頁;

證人吳二部分:警卷第17至18頁;

證人謝堃昌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45至46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資料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至26、28至3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至被告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並與第一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作成期日係於108年3月13日,而第一案則業於107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前開各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仍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即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3至386、408至40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持先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陳輕鬆交付金錢,再持石頭敲擊告訴人頭部以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清潔工,月薪新臺幣2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石頭1顆,雖為供被告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與青島街196巷之交岔路口,持石頭敲擊陳輕鬆頭部,再次向陳輕鬆恫以:「你如果給我3,000元我就不傷害你」等語,致使陳輕鬆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使陳輕鬆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該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32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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