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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明賜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之犯行具狀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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