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皓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 (一)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
- (二)於109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皓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皓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航空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點火燒烤該燈泡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領域內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點火燒烤該燈泡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皓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0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109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2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檢體編號結果表2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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