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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鐲智
劉力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2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鐲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記載「分以徒手毆打莊順財」,更正記載為「徒手毆打莊順財」。
㈡證據部分記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更正記載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鐲智、劉力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林鐲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林鐲智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⒉被告劉力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劉力誠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鐲智及劉力誠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被害人,已有悔意,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林鐲智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做管路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需扶養配偶、母親及二名1 歲,及4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力誠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做工地粗工,月收入3 至4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3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9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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