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簡,1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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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洪先」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5至6列及三、第2列「玉山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玉山銀行簽帳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軒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 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所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 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羅洪先」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於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偽簽他人署名於簽單而消費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尚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難謂相符,僅能以數罪併罰。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2是於不同之特約商店而消費,是難認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認此部分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 2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附表編號1、2所載之 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且盜刷他人之簽帳卡以詐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路惟順、羅洪先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簽帳單上所偽造「羅洪先」署押1枚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該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所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已均分別由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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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購 │偽簽  │
│      │        │                  │得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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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5/5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700元/    │免簽名│
│      │13時13分│1段516號-PORTER臺 │PORTER皮夾1 │      │
│      │        │東店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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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5/5 │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1萬4,000元/ │羅洪先│
│      │14時35分│11號-安慶通訊     │IPOHE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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