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簡上,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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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銀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簽文」、「臺東地檢署民國109 年9月14日東檢松黃109偵1243字第1099012982號函」、及「扣案之主機(含配附件)、延展器(含充電線)各1組、腳鐐充電線1條」,及理由部分補充「扣案之主機(含配附件)、延展器(含充電線)各1組、腳鐐充電線1條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毀損本案電子腳鐐所用之物,然該剪刀為日常生活用品,且係被告與證人即其同居人李東安所共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臺東地檢署達成和解,約定由伊於109年12月底前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51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同居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無視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之命令,擅自以剪刀損壞同居人所配戴之電子腳鐐科技監控設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考量被告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臺東地檢署以2萬1,510元達成和解,並協議按月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迄今已給付5,000 元等節,亦有臺東地檢署前揭簽文、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第89頁至第91頁),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臺東地檢署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臺灣臺東│新臺幣壹萬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
│地方檢察│仟伍佰壹拾元│五日前給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或其指定之機│
│署      │元(計算式:│關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21,510元-5,│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000元=16,51│                                        │
│        │0元)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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