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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惠
被 告 唐維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9、第1973號、第3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註:內文敘明係為聲請交付審判)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即屬程式不合法,而不待命其補正,應依法逕予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佳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唐維潔詐欺案件,於警詢時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9、第1973號、第3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刑事聲請再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合法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其不具律師資格,有「刑事聲請再議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0、2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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