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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捷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偉
被 告 高正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進泰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展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詩捷、高偉均係被告高正樹之子,其等與被告廖進泰素有嫌隙,被告廖展驄則係被告廖進泰之弟,嗣先後發生下列傷害事件:㈠被告高正樹、高詩捷、高偉與告訴人廖進泰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處海邊偶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高詩捷、高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廖進泰,致告訴人廖進泰受有下巴瘀青之傷害。
㈡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被告廖進泰、廖展驄前往同地區海邊時,見告訴人高詩捷在該處釣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詩捷,致告訴人高詩捷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高詩捷遭毆打後,心生不滿,返家後夥同被告高偉、高正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餘名駕車尋找告訴人廖進泰、廖展驄,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山區尋得告訴人廖進泰、廖展驄後,被告高詩捷、高偉、高正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餘名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正樹在旁把風,其餘人員徒手毆打告訴人廖進泰、廖展驄,致告訴人廖進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眼瞼周圍區域挫傷、腹壁挫傷、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瘀血及結膜出血、右胸第9 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展驄則受有臉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詩捷、高偉、高正樹、廖進泰、廖展驄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5 人彼此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高詩捷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廖進泰、廖展驄之告訴,告訴人廖進泰、廖展驄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高詩捷、高正樹、高偉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2 份(見院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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