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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美與告訴人王君國為前男女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鄉○○路00號被告住處,欲清算雙方財物,雙方並為手機充電線1 條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而均不願意放手該充電線,詎被告竟持菜刀1 把欲砍斷該充電線洩憤,其可預見若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手中之充電線,勢必造成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上開菜刀揮砍該充電線,並於過程中砍傷告訴人手臂,致之受有右側前臂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橈側伸腕短肌、第3至第5指伸指肌損傷、肌底靜脈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65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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