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訴,3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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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永(原名霍良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良永無罪。

理 由

一、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良永(原名霍良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在其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所,自其舅舅高富貴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長槍)。

復於109 年3 月15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弟霍良雄,攜帶扣案長槍前往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山區獵得山羌5 隻。

嗣經警於同日6 時2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山區產業道路攔檢,於上揭車輛內,當場扣得扣案長槍及喜得釘34顆、鋼珠34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原載被告取得扣案長槍之時點係自109 年3 月間起,並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所示【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謂被告之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霍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6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40433號鑑定書暨照片3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然辯稱:我原來就是這樣子,我們那裡原住民都是這樣子打獵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原住民相互間寄藏自製獵槍,應屬不罰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在其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所,向其舅舅高富貴受寄扣案長槍。

復於109 年3 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弟霍良雄,攜帶扣案長槍前往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山區獵得山羌5隻。

嗣經警於同日6 時2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山區產業道路攔檢,於上揭車輛內,當場扣得扣案長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1至13頁,交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7 至243 頁、第273 至274 頁),核與證人霍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6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2張在案可參(警卷第8 至24頁、第26至30頁)。

復扣案長槍經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40433號鑑定書暨照片3 張附卷可稽(交查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自高富貴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扣案長槍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已明文原住民相互間寄藏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查被告與高富貴均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且高富貴業於108 年10月3 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查詢結果2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案足憑(本院卷第13、249 、253 頁),是被告自高富貴受寄扣案長槍之行為,即有適用上揭除罪規定之可能。

而本案爭點厥為:扣案長槍是否屬上揭條文所謂之「自製獵槍」?又被告寄藏扣案長槍,是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茲分述如下:⒈扣案長槍屬「自製獵槍」⑴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再自製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既未就其等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設有限制,則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

所謂「自製」,僅係在指明制式或非制式獵槍、魚槍之分,非謂必以被告獨力完成者為限,縱係與他人協力製造,乃至於他人製造而予以繼承、受讓者,均包含在內。

⑵查扣案長槍經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證,且扣案長槍構造簡單、做工粗糙,槍枝總長約128 公分,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所附照片3 張在案可憑,足認扣案長槍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

再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一致供稱扣案長槍係得自高富貴(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9 、273 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長槍係高富貴以外之非原住民身分者所製造,依疑義歸諸被告原則,即應認定被告受寄高富貴所製造之扣案長槍,應屬自製獵槍。

⒉被告寄藏扣案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⑴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

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

⑵就扣案長槍之用途,被告供稱:舅舅生前持之打獵,有時候我也會和他一起去打獵,但他之後因身體不方便給我拿去打獵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1 、273 頁)。

再本案警方查扣扣案長槍時,在被告車輛內查獲山羌5 隻,有刑案現場照片在案可佐(警卷第11至22頁),此據被告及證人霍良雄均一致供稱:山羌5 隻係被告持扣案長槍所獵得,證人霍良雄則負責在被告後面背山羌,獵得之山羌係供自己食用,沒有要賣他人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

警卷第6 頁),被告並稱:打獵之動機係因家人回來過節,故想多打一點等語(交查卷第20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以扣案長槍為打獵之用。

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寄藏扣案長槍,曾溢出打獵之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堪認被告寄藏扣案長槍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㈢從而,扣案長槍既屬自製獵槍,且被告係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被告行為既符合上揭除罪之規定,則扣案長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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