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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杉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王韋棠
王志華
王瀚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賢杉、王韋棠、王志華、王瀚紳就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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