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訴緝,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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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詩慧於民國106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程順輝
  4. 二、王詩慧未獲程順輝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5. 三、王詩慧未獲程順輝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6.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王詩慧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12.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詩慧前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15. (二)核被告王詩慧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16. (三)被告王詩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陸續偽造「程
  17. (四)又被告王詩慧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8. (五)被告王詩慧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19. (六)被告王詩慧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20. (七)爰審酌被告王詩慧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21. 三、沒收
  22.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23.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
  25. (一)被告王詩慧於106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26. (二)被告王詩慧於106年3月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27.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2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四、公訴意旨認為李玟、邱宏維係分別與王詩慧共同犯刑法第21
  30. (一)訊據被告李玟固坦承其確有受被告王詩慧之請託,而持被害
  31. (二)查被告李玟、邱宏維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冒
  32. (三)其中關於被告李玟、邱宏維是否知悉被告王詩慧無權以被害
  33. (四)又被告王詩慧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請李玟、邱宏維代為
  34.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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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 1號
第 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 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邱宏維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程順輝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程順輝」印章壹顆及偽造之「程順輝」印文參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程順輝」印章壹顆及偽造之「程順輝」印文肆枚,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玟、邱宏維均無罪。

事 實

一、王詩慧於民國 106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程順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證件侵占入己。

二、王詩慧未獲程順輝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李玟住處,並向不知情之李玟佯稱其親戚程順輝委託其申辦電信門號云云,並要求李玟協助持前開程順輝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由王詩慧提供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程順輝」印章 1個,供李玟申辦電信門號之用。

同日王詩慧與李玟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號之遠傳電信臺東中山門市,由李玟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陳稱受程順輝委託,為程順輝之代理人,欲代理程順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冒以程順輝名義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李玟並在上開申請書及「門市銷售檢核表」之代理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示程順輝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程順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致服務人員核對程順輝之證件後,誤認李玟確受程順輝授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李玟,並開通上開門號之通話服務,李玟隨即將該門號交與王詩慧,足以生損害於程順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申請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詩慧未獲程順輝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3月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向不知情之邱宏維佯稱其親戚程順輝委託其申辦電信門號云云,並要求之邱宏維協助持前開程順輝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由王詩慧提供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程順輝」印章 1個,供邱宏維申辦電信門號之用。

並於 106年3月8日某時許,二人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由邱宏維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表示受程順輝委託,為程順輝之代理人,欲代理程順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程順輝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邱宏維並在上開申請書之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示程順輝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即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書)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程順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致服務人員核對程順輝之證件後,誤認邱宏維確受程順輝授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邱宏維,並開通上開門號之通話服務,邱宏維隨即將該門號交與王詩慧,足以生損害於程順輝、中華電信公司對申請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詩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王詩慧、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詩慧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一第141至146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二第100至116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93至215頁),核與證人程順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宏維、李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8頁、第19至24頁、交查卷第9至11頁、第39至4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41至146頁、第 194至19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3頁、第100至113頁、第174至176頁、第198至 200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被害人程順輝之報案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2月7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0127號函、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107年4月3日東業字第1070000099號函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害人程順輝及共同被告邱宏維證件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7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71031312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8年5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479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24日健保東字第1080007401號函暨程順輝健保卡換領紀錄、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4513號函暨程順輝身分證補(換)發請領紀錄暨掛失紀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共同被告邱宏維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遠傳電信公司 109年3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0211088號函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6頁、第38至42頁、交查卷第2至3之1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至38頁背面、第134至135頁、第246至248頁),足認被告王詩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詩慧前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詩慧申辦行動門號,取得SIM卡2張。

而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皆具有財物之性質,是本案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王詩慧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曉諭被告王詩慧所犯,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原訴卷三第 194頁),無礙於被告王詩慧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王詩慧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詩慧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偽造「程順輝」之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其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程順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詩慧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玟、邱宏維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詩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陸續偽造「程順輝」印章蓋印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王詩慧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目的均在冒用被害人程順輝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使用門號 SIM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王詩慧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詩慧前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王詩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王詩慧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被告王詩慧於撿拾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誠屬不該,且明知未得被害人程順輝之同意,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王詩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詩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王詩慧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王詩慧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王詩慧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王詩慧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詩慧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已非被告王詩慧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詩慧偽刻之「程順輝」印章1枚、附表編號 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程順輝」印文共 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詩慧於 106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被告李玟住處,商請被告李玟協助持其所拾獲之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玟明知被告王詩慧未獲被害人程順輝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竟仍同意協助,被告王詩慧、李玟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詩慧提供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程順輝」印章 1個,於同日某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臺東中山門市,由被告李玟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謊稱受被害人程順輝委託,為被害人程順輝之代理人,欲代理被害人程順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冒以被害人程順輝名義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李玟並在上開申請書及「門市銷售檢核表」之代理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示被害人程順輝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連同被告李玟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被害人程順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致服務人員核對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後,誤認被告李玟確受被害人程順輝授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與被告李玟,並開通上開門號之通話服務,被告李玟隨即將該門號交與被告王詩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程順輝、遠傳電信公司對申請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詩慧、李玟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王詩慧於 106年3月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商請被告邱宏維協助持其所拾獲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邱宏維可得預見被告王詩慧可能未獲被害人程順輝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協助,被告王詩慧、邱宏維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詩慧提供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程順輝」印章 1個,並於 106年3月8日某時許,與被告邱宏維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由被告邱宏維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表示受被害人程順輝委託,為被害人程順輝之代理人,欲代理被害人程順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被害人程順輝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邱宏維並在上開申請書之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示被害人程順輝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連同被告邱宏維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程順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致服務人員核對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後,誤認被告邱宏維確受被害人程順輝授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與被告邱宏維,並開通上開門號之通話服務,被告邱宏維隨即將該門號交與被告王詩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程順輝、中華電信公司對申請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詩慧、邱宏維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玟、邱宏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6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109年6月2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卷三111至117頁、第 191頁),爰不待被告李玟、邱宏維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李玟、邱宏維係分別與王詩慧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程順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詩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附件各 1份(警卷第19至24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交查卷第27至3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46至248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訊據被告李玟固坦承其確有受被告王詩慧之請託,而持被害人程順輝之相關證件至遠傳電信臺東中山門市,並於於上述文件上蓋印「程順輝」及簽署之,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王詩慧;

被告邱宏維固坦承其持被告王詩慧所交付之「程順輝」印章 1個,並持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並於上述相關文件上蓋印「程順輝」及簽署之,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王詩慧。

惟被告李玟、邱宏維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王詩慧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因受王詩慧之託始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且王詩慧告知伊等其係受程順輝之託,使伊等誤認王詩慧為有權代理「程順輝」使用相關證件、印文,遂幫王詩慧為前開行為,惟斷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李玟、邱宏維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程順輝之證件,冒以被害人程順輝名義並簽署如上所述之文件,並蓋用被告王詩慧所交付之「程順輝」印章於相關文件,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 SIM交付予被告王詩慧等情,業經被告李玟、邱宏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9至18頁、交查卷第 9至11頁、第39至4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41至146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3頁、第100至116頁、第174至176頁、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王詩慧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原訴卷二第100至116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93至215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附件各 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46至2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其中關於被告李玟、邱宏維是否知悉被告王詩慧無權以被害人程順輝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乙節,被告李玟辯稱:王詩慧告知伊程順輝係其之親戚,程順輝託王詩慧辦理遠傳電信之電話門號,並將之雙證件交付予王詩慧作為辦理電信門號之用,然於辦理門號時,須出示代理人之雙證件供電信公司影印留存,然伊知悉王詩慧因另案遭通緝不便出示雙證件,故伊不疑有他,便代王詩慧持程順輝之雙證件,並以程順輝之名義,填寫相關申請文件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143頁反面);

被告邱宏維辯稱:王詩慧告知伊程順輝係其之親戚,程順輝託王詩慧辦理中華電信之電話門號,並將之雙證件及刻有「程順輝」之印章交付予王詩慧作為辦理電信門號之用,然因王詩慧本身有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費用,故而無法代理程順輝辦理電信門號,故伊不疑有他,代王詩慧持程順輝之雙證件及印章,並以程順輝之名義,填寫相關申請文件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詩慧於審判中證稱:當初伊請李玟代為持程順輝之雙證件辦理遠傳電信門號時,李玟即有詢問程順輝係何人,伊告知李玟:程順輝之證件係一位哥哥叫「安可」(音同)所交付之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 201頁);

又於審判中證稱:當初伊將雙證件及刻有「程順輝」之印章交予邱宏維,並請託代為代理程順輝申請電信門號,邱宏維即有詢問程順輝係何人,伊即告知邱宏維:程順輝係一位哥哥之「阿伯」,並請邱宏維告知電信櫃臺服務人員:程順輝因故無法前來辦理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王詩慧亦於審判中證稱:李玟以及邱宏維並不知悉伊並無受到程順輝之授權,因伊告知其等:程順輝係伊之「阿伯」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197至198頁)。

是以被告李玟、邱宏維辯稱其等係因被告王詩慧請託,且被告王詩慧告知其等伊係受被害人程順輝之授權,而使其等誤信被告王詩慧確有權代理之,而為前開行為,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被告李玟、邱宏維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王詩慧為無權代理被害人程順輝辦理電信門號之人,進而被告李玟、邱宏維分別與被告王詩慧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非屬無疑。

(四)又被告王詩慧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請李玟、邱宏維代為以被害人程順輝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交查卷第28頁)等語,此部分顯然與前述審判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然何以證人王詩慧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差異甚巨乙節,證人王詩慧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時於偵查中想說能推則推,應以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為真實(本院原訴卷二第 106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且比對證人王詩慧分別於108年6月27日及109年6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證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不實(本院原訴卷三第 200頁),故有關於證人王詩慧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不一致之部分,應以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達被告李玟、邱宏維有分別與被告王詩慧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李玟、邱宏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偽  造  私  文  書    │偽造印文數量/ 所│
│    │        │                      │在欄位          │
├──┼────┼───────────┼────────┤
│ 1  │事實欄二│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程順輝」印文3 │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枚/「申請人簽章 │
│    │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銷│」欄、「申請人/ │
│    │        │   售檢核表」         │代理人簽名」欄  │
├──┼────┼───────────┼────────┤
│ 2  │事實欄三│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程順輝」印文4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枚/「委託人簽章 │
│    │        │  寬頻(租用/異動)申 │」欄、「客戶簽章│
│    │        │  請書                │」欄、「立書人」│
│    │        │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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