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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敏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家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子彈,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家敏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槍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操作槍各1 枝,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製槍時間,均在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1 段2 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巷」,應予更正)20號住處,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彈簧(小)21個,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9至24、26至28所示之銼刀2 把、鑽頭3 支、六角扳手2 支、銼刀1 把、鑽頭4 支、螺絲起子6 把、尖嘴鉗2 支、小鐵鎚1 把、電鑽1 把、電動起子1 把、砂輪機1台等工具,鑽磨鐵條製成撞針換裝,貫通槍管,及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原配槍管過薄,貫通後擔心膛炸、無法擊發,遂承前製槍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極光小舖」賣家購買內具阻鐵之槍管後貫通,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換裝各該土造金屬槍管,而分別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而當然持有之,將之放在前述住處,並剩餘材料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槍管3 枝、撞針1 枝。
曾家敏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接續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等處,購買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等物,在其前揭住處,以瞬間膠(未扣案)黏合組裝,並拆下購得鞭炮(未扣案)、喜得釘內含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裝填方式,著手欲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所製成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無法擊發而未得逞,及剩餘材料如附表二編號7 、10、12、25所示之子彈半成品(空彈殼)1包、喜得釘1 包(88顆)、底火22個、火藥1 罐。
㈡曾家敏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購槍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將之放在前開住處持有之,並搭配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16至17所示之鋼珠彈(銀色)2 瓶、鋼珠彈(銅色)1 包、氮氣鋼瓶17瓶、彈簧(大)11個。
㈢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派員持票於108 年3 月19日9 時許前往曾家敏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分別載被告曾家敏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氣槍之行為時間,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更正各為「106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某日」、「107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某日」、「107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某日」、「105 年間某日」(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交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111 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訊1 份、翻拍相片32張、本院108 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1 張、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與函詢結果各如附表二「鑑定、函詢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7812號鑑定書1 份與附件鑑驗影像40張、內政部108 年4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310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
被告分別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期間,鑽磨鐵條製成撞針換裝,貫通槍管,及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原配槍管過薄,貫通後擔心膛炸、無法擊發,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極光小舖」賣家購買內具阻鐵之槍管後貫通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交查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故其製槍階段製造撞針、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遂製槍目的,足堪認定。
另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固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何時去買喜得釘,是買了這3 枝槍也就是在107 年12月7 日之後去買的(本院卷第56頁)。
我也忘記何時買4件式零件,應該是在106 年10月10日買貝瑞塔這把槍之後買的,當時還沒有去買喜得釘,是去買鞭炮的火藥來填裝子彈。
我本來是用鞭炮的火藥,後來才去買喜得釘的火藥用來做子彈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是106 年10月10日貝瑞塔這把槍改好後,才去買4 件式零件,時間是106 年10月18日,一開始買鞭炮的火藥來填子彈,後來106 年10月25日買喜得釘的火藥來填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是認應於「106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所為。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空彈殼)1 包,未裝填組裝底火、火藥、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且不具備子彈之外型,此有前揭鑑定書與附件鑑驗影像在卷足參,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自當不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要旨足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還沒有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故此部分認非已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併此敘明。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 次)、㈡非法製造子彈未遂、㈢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12日起發生效力。
而有關:1.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法理由可知,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第8條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罪刑,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茲「空氣槍」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並無依制式、改造或非制式適用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同條第4項之「槍枝」修正為「槍砲」,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又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兩者罪刑係得以切割,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即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㈢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撞針、槍管之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未敘明被告製造撞針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其製造槍枝應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判。
起訴書主張被告製造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後另行起意,認所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製造槍管之行為「不另論罪」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㈣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行為,為著手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㈥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先後於106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均在其住處,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6 所示槍、彈,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其非法製造子彈係出於配槍持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接續一個非法製造行為,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此部分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請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仍應予更正。
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 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氣長槍1 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其經試射測得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10 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然與火藥式槍枝相較,其發射威力尚非強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槍期間曾持之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花蓮縣警察局派員持票於108 年3 月19日9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此有前述本院108 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1 張、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實施前期偵查作為,觀諸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槍工具及製造槍彈材料等物,顯已足使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及製造、持有槍彈之嫌疑。
故被告所犯各罪均經警先為發覺,縱其再自承有製造之高度行為,揆前說明,仍無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修法理由特別闡明:「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犯行,其為阿美族原住民,持槍打獵及參與祭典是習俗文化,其動機應有所原諒的地方,只是貫通阻鐵替換槍管,便利打獵之用,不是製造整枝槍枝,情節應屬輕微,改造3 枝短槍,方便替換,別無其他使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又被告持有空氣槍也是為了打獵之用,更屬安全簡便,並未持之犯罪,請考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3.查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雖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述犯行,然此屬犯罪後之態度,即非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再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要買槍的原因,是想要拿上山去打獵(警卷第5 頁)。
我改造槍枝的目的,是純粹感覺好玩(警卷第6 頁)。
我買那麼多槍,是作收藏,沒有其他用意,我想到可以拿出來試打,我都去海邊打水,去沒人的地方試打(偵卷第15頁)。
我只是好奇去收藏(偵卷第15頁)。
我都是到海邊試槍,沒有打人或動物(交查卷第12頁)。
我改槍也有為了要帶上山去打獵(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可知歷次所述前後矛盾,遍查卷內實無其他證據確實證明究為供作打獵、好玩、收藏或其他目的。
既以被告製槍、持槍並非合法,供作打獵之途,情節未必即輕於僅作私下好玩、收藏而無實害他人或自然生態環境之使用。
被告多次製槍、持槍,亦難合理說明動機單純出於打獵之目的。
被告於105 年間已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再於106 至107 年間分次製造進而持有火藥式槍枝3 枝,在客觀上數量甚多,並非一時偶然犯之。
尤以被告製槍行為,雖未販賣、轉讓,流入市面或他人之手,然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甚明,復著手製造子彈行為,有意槍、彈搭配使用,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
故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 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等,均仍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前揭依法減刑後,後述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持有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著手製造子彈、持有空氣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為不該,且製造火藥式槍枝3 枝,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尚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數量相當之多,規模不小,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較重,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持槍犯罪,且著手製造子彈之實行而不遂,復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子女,繳納房貸等情(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0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同為侵害社會法益,手段、態樣均相似,行為時地亦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其前述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空氣槍,迄至108 年3 月19日9 時許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已在刑法沒收修正之後,本當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4 枝,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①、②所示之槍管2 枝,鑑定與函詢結果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火藥1 罐,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
故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28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全部都是我的。
砂輪機是我跟公司借的,但查扣後我已賠償給老闆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是足認均屬於被告,而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5、18至24、26至28所示之物,係為製槍之工具、材料,均為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或預備;
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16至17所示之物,係為搭配持用之空氣長槍,為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持用行為之繼續而預備;
如附表二編號7 、10、12、25所示之物,係製造子彈之材料,為供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亦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後持用行為之繼續而預備,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述明詳確(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交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故除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①、②、25所示之槍管2 枝、火藥1 罐(本質上仍屬違禁物,均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者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瞬間膠、已拆下火藥之鞭炮等物,均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
及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8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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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槍時間 │購槍對象、金額 │製槍時間 │
│ │ │ │(編號1 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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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106 年10月10日│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同年月17日期│
│ │ │successday」賣家,以│間 │
│ │ │5300元購入 │ │
├──┼───────┼──────────┼───────┤
│ 2 │107 年2 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107 年2 月16日│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同年月23日期│
│ │ │刺客的家」賣家,以1 │間 │
│ │ │萬元購入 │ │
├──┼───────┼──────────┼───────┤
│ 3 │107 年12月7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107 年12月7 日│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同年月14日期│
│ │ │戰地補給」賣家,以1 │間 │
│ │ │萬9000元購入 │ │
├──┼───────┼──────────┼───────┤
│ 4 │105 年間某日 │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
│ │ │370 號「外藉兵團」店│ │
│ │ │家,以8000元購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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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查扣槍彈等物│數量│鑑定、函詢結果 │
├──┼──────┼──┼─────────────────┤
│ 1 │貝瑞塔FS-991│1 枝│1.送鑑貝瑞塔操作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1 操作槍(槍│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枝管制編號:│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000000000。│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起訴書附表誤│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為0000000000│ │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
│ │,應予更正)│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 │金牛座MODEL │1 枝│1.送鑑金牛座操作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GUN 915 操作│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槍(槍枝管制│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編號:110301│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5372)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3 │金牛座FNX-9 │1 枝│1.送鑑金牛座操作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操作槍(槍枝│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管制編號:11│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0000000。起│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訴書附表誤為│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 │應予更正)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4 │台灣牛空氣長│1 枝│1.送鑑台灣牛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
│ │槍(槍枝管制│ │ 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
│ │編號00000000│ │ 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 │75) │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 其中彈丸(直徑7.944 mm、質量2.05│
│ │ │ │ 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4.0 公尺/秒│
│ │ │ │ ,計算其動能為24.34 焦耳,換算其│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49.10 焦耳/平方公│
│ │ │ │ 分。 │
│ │ │ │2.前揭單位面積動能達49.10 焦耳/平│
│ │ │ │ 方公分之槍枝,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4 顆│1.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6 │非制式子彈 │7 顆│1.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7 │子彈半成品(│1 包│1.送鑑子彈半成品1 包,認分係金屬導│
│ │空彈殼) │ │ 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
│ │ │ │ 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8 │鋼珠彈(銀色│2 瓶│1.送鑑鋼珠彈(銀色)2 瓶,鑑定情形│
│ │) │ │ 如下:①1 瓶,認分係金屬彈丸、塑│
│ │ │ │ 膠彈丸。②1 瓶,認分係金屬彈丸、│
│ │ │ │ 塑膠彈丸。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9 │鋼珠彈(銅色│1 包│1.送鑑鋼珠彈(銅色)1 包,認均係金│
│ │) │ │ 屬彈丸。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10 │喜得釘 │1 包│1.送鑑喜得釘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
│ │ │(88│ 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顆)│ ,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11 │槍管 │3 枝│1.送鑑槍管3 枝,鑑定情形如下:①1 │
│ │ │ │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 │ │ │ 。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
│ │ │ │ 阻鐵)。③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
│ │ │ │ 具阻鐵)。 │
│ │ │ │2.①、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③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12 │底火 │22個│1.送鑑底火1 包,認均係底火帽。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13 │銼刀 │2 把│ │
├──┼──────┼──┼─────────────────┤
│14 │鑽頭 │3 支│ │
├──┼──────┼──┼─────────────────┤
│15 │貝瑞塔操作槍│1 枝│1.送鑑貝瑞塔操作槍撞針1 枝,認係塑│
│ │撞針 │ │ 膠棒。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6 │氮氣鋼瓶 │17瓶│1.送鑑氮氣鋼瓶17瓶,認均係小型高壓│
│ │ │ │ 氣體鋼瓶。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7 │彈簧(大) │11個│1.送鑑槍枝彈簧1 包,認分係金屬彈簧│
│ │ │ │ 、金屬底火連桿等物。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18 │彈簧(小) │21個│同上。 │
├──┼──────┼──┼─────────────────┤
│19 │六角扳手(警│2 支│ │
│ │製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載【下同│ │ │
│ │】改造工具之│ │ │
│ │一) │ │ │
├──┼──────┼──┼─────────────────┤
│20 │銼刀(改造工│1 把│ │
│ │具之一) │ │ │
├──┼──────┼──┼─────────────────┤
│21 │鑽頭(改造工│4 支│ │
│ │具之一) │ │ │
├──┼──────┼──┼─────────────────┤
│22 │螺絲起子(改│6 把│ │
│ │造工具之一)│ │ │
├──┼──────┼──┼─────────────────┤
│23 │尖嘴鉗(改造│2 支│ │
│ │工具之二) │ │ │
├──┼──────┼──┼─────────────────┤
│24 │小鐵鎚(改造│1 把│ │
│ │工具之二) │ │ │
├──┼──────┼──┼─────────────────┤
│25 │火藥 │1 罐│疑似火藥1 罐,經檢視為黃褐色顆粒。│
│ │ │(驗│①淨重0.55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
│ │ │餘淨│,餘0.05公克。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
│ │ │重0.│oglycerine ; NG)、硝化纖維(Nitro│
│ │ │05公│cellulose ; NC)、CentraliteΠ、2,│
│ │ │克)│4-DNT 及2,6-DNT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
│ │ │ │射火藥。 │
├──┼──────┼──┼─────────────────┤
│26 │電鑽 │1 把│ │
├──┼──────┼──┼─────────────────┤
│27 │電動起子 │1 把│ │
├──┼──────┼──┼─────────────────┤
│28 │砂輪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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