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金簡,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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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 、12列郵局帳號及交寄帳戶資料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更正記載為:0000000 「0 」000000 號帳戶、「統一超商東定門市」;

第19列之「然蔡瓊雲匯出之款項遭攔截而未使該詐欺集團得逞」應更正記載為:「其中蔡瓊雲匯出之款項雖遭攔截而未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仍屬既遂」;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天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林天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蔡瓊雲、黃玲誼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蔡瓊雲已因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憑所持提款卡,輸入密碼予以提領,對於該部分匯款實際上既得領取,顯有管領能力無疑,自屬詐欺取財既遂,尚無從因及時通報警示圈存後未遭提領而認未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未遂乙節,容有誤會,又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別,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同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蔡瓊雲、黃玲誼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情況特殊,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酌免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而本件被告欲以每本1 萬元代價販賣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亦高達14萬4985元,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黃玲誼,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供2 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受僱幫忙種植釋迦、每月收入約1 萬6 千元、未婚、須幫忙照顧高齡奶奶,母親(視覺障礙)、兄長(重度智能障礙)及己身(輕度智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警卷第28頁),並參酌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關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害人黃玲誼表示可以接受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49至51頁詢問告訴人意見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本件被害人黃玲誼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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