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梅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 二、案經高王義子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於案發時由其保管使用,惟矢口
- (一)以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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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花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梅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潘建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11月7日10 時許,以手機聯繫高王義子,佯稱為高王義子之孫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云云,致高王義子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高石頭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港郵局臨櫃匯款22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高王義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王義子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林梅花、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院卷,第5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於案發時由其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別人,這些東西伊原本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大約在108年10 月間,伊將機車停在租屋處旁,後來要去郵局整理潘建明的存摺時,才發現機車被撬開,原本放在機車內的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連同伊的銀飾、首飾、 2件衣服都不見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沒有特別意義的「12***3」,伊怕潘建明忘記密碼,所以就幫潘建明設定跟伊的提款卡密碼差1 號,至於伊的存摺因為有買車子,積欠政府稅金會被扣款所以很少使用。
伊發現系爭帳戶的存摺不見後,馬上就去郵局辦遺失,但郵局人員說已經變警示帳戶,可能伊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裝提款卡的袋子上),所以詐騙集團才會知悉密碼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首堪認定:1、系爭帳戶係被告為其子潘建明所申辦,主要係為領取單親兒少補助款,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由其持有保管,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108年10月15 日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5,000元,該5,000 元是車禍理賠款,提領後剩餘287元,其並知悉當時潘建明已滿18歲,不會再有單親兒少補助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3至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0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交查卷第9頁)可查。
2、告訴人高王義子於108年11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高石頭匯款2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發現遭騙而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1 時許報警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中港郵局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關於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平時放置地點、有無將密碼同放或記載於提款卡等物上、發現存摺等物遭竊之時間、是否有立即向郵局掛失暨其過程等節,於警詢時原係辯稱:存摺平時放在家中,於108年10 月中發現不見,應該是在摩托車中不見,一直到11月21日、22日,伊去郵局掛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
於偵訊中則辯稱:存摺平時都放在摩托車裏面,伊於108年10月10幾日或20 幾日有去郵局刷存摺,這是最後一次還有看到,後來於11月8、9日要刷存摺時就發現不見了,提款卡也不見了,當時放在機車坐墊下,好像有被撬過,伊有去郵局辦掛失,但已變警示戶,伊是將密碼記在頭腦裏,並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或寫在紙條與存摺、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是11月左右發現不見,隔了2 個禮拜以上,伊才去郵局掛失,但已變警示帳戶等語(見院卷第53至5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如又改稱:是於108年10 月間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不見,密碼是寫在提款卡或放置提款卡的袋子上,其遭竊後,有馬上去郵局辦遺失,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院卷第94至97頁)。
核其關於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平時放置地點(在家中或摩托車內)、有無將密碼同放或記載於提款卡等物上、發現存摺等物遭竊之時間(108年10月間或同年11 月間)、是否有立即至郵局掛失暨其過程(於發現遭竊後隔2 個禮拜以上才去掛失或馬上去掛失)等節,其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多有出入,其所辯恐非依據事實。
且其最後於審理中所辯:伊於108年10 月間發現遭竊,有馬上至郵局辦理遺失等語若為真,則其於發現遭竊時,既有馬上至郵局辦理遺失,則斯時(即108年10 月間)告訴人尚未遭詐騙,系爭帳戶並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問題,被告應能順利辦理掛失,然其卻辯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等語,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次查,依被告偵訊所述,其係將密碼記在頭腦裏,並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或寫在紙條與存摺、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則質之其供稱之密碼即「12***3」有6 碼,並無特別意義(見院卷第94頁)等情觀之,實難想像竊取之人得以猜知前揭密碼而順利使用該提款卡,被告辯是遭人竊取使用,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被告嗣後於審理中,雖又改口辯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或放置提款卡的袋子上等語,惟從其供稱:伊會取該密碼,是怕小孩會忘記,所以取跟伊自己的密碼差1號等語(見院卷第94 頁)觀之,堪認其係以自己能熟記、不怕忘記之自身提款卡密碼為基礎,再差1 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無怕忘記而須記載於提款卡等物、徒增遭盜用風險之必要,況其於109年7月22 日本院審理時,亦即距離案發後約8個月,被詢及密碼時,仍能清楚記憶該密碼,應認其偵訊中所述:係將密碼記於腦中,沒有註記於提款卡等物上等語,較為真實可信,其於審理改口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3、又倘若帳戶非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份子知悉帳戶持有人可能隨時發覺帳戶遺失、遭竊,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補發,致其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是為能確保詐欺所得,衡情,對於未能確認可正常提領之人頭帳戶,按理會先行小額存、提之測試舉動。
然查,系爭帳戶經詐欺份子用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進入前,並未使用提款卡存入並提領等動作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可正常使用乙情,從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可觀之甚明,然詐欺份子卻能放心指示告訴人將高達22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及翌日接連以提款卡提領完畢,顯見詐欺份子對於可安全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已有相當把握,足認並非以拾得或竊得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於10月10幾、20幾號時急用錢而去刷系爭帳戶存摺,看帳戶內有無幾百元可使用,發現只有1、2佰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於審理中自承:伊的帳戶因積欠政府稅金會被扣款所以很少使用等語(見院卷第94、96頁),堪認本件案發前,被告經濟狀況未佳,且有急需用錢之情形;
參以系爭帳戶主要是領取單親兒少之補助款,被告知悉因潘建明已滿18歲,不會再有新的補助款匯入系爭帳戶,且車禍理賠款5,000 元亦已領取,提領剩287 元乙節,業述如前,是被告當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而將不會再有新的補助款匯入或大筆款項匯入、僅餘零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牟利,並非難以想見,從而難認毫無犯罪動機。
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提領車禍理賠款5,000元後至告訴人108年11月7日12時27分匯入款項前之某日,已將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被告前開辯解無可採信。
4、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正值壯年,且智識正常並有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尚難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22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衡酌本件詐騙金額達22萬元,造成之危害非微,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實際之利益,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房務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滿18歲毋須其扶養,但須扶養獨居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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