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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207、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祥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三
、六上午十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然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詐欺所得金額並非輕微,至少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影響社會秩序嚴重,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轉交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介紹他人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已供述明確,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釐清及預計未來審理狀況,兼衡以被告羈押前自行開設公司之工作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足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或其相關親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羈押替代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避免不當妨礙訴訟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停止羈押後,如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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