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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關於妨害自由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至原訂之宣判期日,自失所附麗而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本件另定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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