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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李威豪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除第1行「教唆恐嚇危安之犯意」應更正為「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第4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第6行至第8行「以在上址門口丟灑冥紙之方式,恐嚇乙○○庚○○,使乙○○、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在上址門口丟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乙○○、庚○○,使乙○○、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雪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
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己○○部分)。
㈩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甲○○部分)。
107年11月10日之借據影本2張。
三、本案被告己○○、甲○○均已認罪,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本院卷六第387頁、卷七第89頁)。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扣案被告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黑色背心1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同案被告丙○○、辛○○、戊○○均另行審結】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丙○○基於教唆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辛○○,指使辛○○、戊○○、己○○、甲○○等人前往乙○○居處討債,辛○○、戊○○、己○○、甲○○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8日16時44分許,前往乙○○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處,以在上址門口丟灑冥紙之方式,恐嚇乙○○庚○○,使乙○○、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於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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