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金訴,3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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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曾采媛。

事 實

一、張惠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間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事先更改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223366號,且事先提領出帳戶內之餘額,欲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順福,佯稱其係松果購物網之小婷電腦服務人員,因訂單異常需取消訂單等語,致林順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內操作ATM,以匯款方式將29,985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復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內,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匯29,985元至系爭帳戶;

復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采媛,佯稱網拍訂單異常等語,致曾采媛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10,123元至系爭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因林順福、曾采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順福、曾采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惠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福、曾采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證人林順福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曾采媛部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2020/04/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順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順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順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芳、林順福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采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采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采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采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芳、曾采媛交易明細照片擷圖1張、曾采媛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783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偵卷第第13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嗣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可以該帳戶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

承此,行為人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除須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尚須就「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預見,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始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惟我國教育及媒體數十年來雖對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恐構成幫助詐欺罪多有宣導,而鮮有就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構成洗錢罪為教育,實務見解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復多有分歧,迄109年12月16日始由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現無業在家照顧子女、曾從事加油站及診所助理(見本院卷第139頁,偵卷第33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期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導致「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欠缺認識,而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併依幫助洗錢罪論處,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復將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致使告訴人2人遭到詐欺而匯款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

併考量本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告訴人共2人,受害金額共計100,093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難認可取;

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意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曾采媛每月2,000元共計8,000元,以彌補告訴人曾采媛之損害;

告訴人林順福部分則因已與詐欺集團車手達成和解,而不再向被告求償;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賴配偶提供生活費,須扶養外祖母、婆婆及3歲之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斟酌告訴人2人對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曾采媛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告訴人曾采媛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曾采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曾采媛 新臺幣捌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曾采媛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曾采媛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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