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單禁沒,1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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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瑋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341公克),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112063號函暨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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