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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08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豪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規定甚明。
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因罪嫌不足,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桃警保字第1070001495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武士刀1 把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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