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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姵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詳毒偵656卷第13頁背面)。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3日以107年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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