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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羅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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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1 │晶體3包(毛重分別 │3包(含 │抽驗1包 │見109年度毒偵字 │
│ │為0.9023公克、0.97│包裝袋3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第19號卷第24頁之│
│ │公克、0.8公克) │只) │ 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 │ │2.驗餘淨重:0.8966公│檢驗中心鑑定書 │
│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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