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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 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 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8年8 月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3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是扣案之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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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實驗室編號 │ 毛重 │ 淨重 │ 取樣 │ 餘重 │檢驗結果│備註 │
│ │ │ │(公克)│(公克)│(公克)│(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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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晶體1 包│Z0000000000 │0.9219 │-- │0.0077 │-- │第二級毒│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
│ │(含包裝│ │ │ │ │ │品甲基安│年8 月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袋) │ │ │ │ │ │非他命 │3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偵卷第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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