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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賢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賢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7月7日經警搜索其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77公克),嗣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執行他案罪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7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純度20.08%,純質淨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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