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單禁沒,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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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良(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丞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長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並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立法者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

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4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

是上開土造長槍1 支,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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