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單聲沒,7,202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燕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燕青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08號駁回再議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4 千元現金,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並屬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依法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賄賂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