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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珮岑(原名羅培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珮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號(107 年偵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共支付被害人胡婉琳新臺幣(下同)24,000元、張慈芸2 萬元、陰冠儒15,000元、耿念慈19,000元。
嗣同年7 月29日經胡婉琳具狀陳稱均未收到款項,又經胡婉琳於同年9 、10月間來電表示未收到款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電聯4 位被害人,經耿念慈、胡婉琳表示均同意臺東地檢撤銷緩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又受刑人始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予胡婉琳4,800 元、陰冠儒3,000元、耿念慈3,800 元,其後亦未獲有其他匯款收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羅珮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年偵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給付,於108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僅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共支付被害人胡婉琳24,000元、張慈芸2 萬元、陰冠儒15,000 元、耿念慈19,000元。
嗣同年7 月29日經胡婉琳具狀陳稱均未收到款項,又經胡婉琳於同年9 、10月間來電表示未收到款項,臺東地檢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電聯4 位被害人,經耿念慈、胡婉琳表示均同意臺東地檢撤銷緩刑;
受刑人始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予胡婉琳4,800 元、陰冠儒3,000 元、耿念慈3,800 元,其後即未獲有其他匯款收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於所定期間內賠償被害人胡婉琳、張慈芸、陰冠儒、耿念慈。
然查:受刑人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電詢「為何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現今是否已履行完畢?」時,回復「因為工作不穩所以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現今尚未履行完畢,我這兩天去借錢看看能否借到。」
等語。
嗣受刑人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已匯款與被害人胡婉琳19,200元、陰冠儒12,000元及耿念慈15,2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陳報因被害人張慈芸之帳號錯誤而無法匯款,經確認帳號後,復於109 年2 月4 日提出已匯款與被害人張慈芸2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3 號第17至26、35頁),現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足信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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