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撤緩,3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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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意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 年度執緩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原金簡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對田意欣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意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秀榕新臺幣(下同)5,000 元,總共應給付告訴人4 萬元。

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迄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賠償金,經受刑人主動聯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後表示無力清償。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總共應給付告訴人4 萬元,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撤緩卷第5 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分文,且受刑人並表示目前無業,其夫收入不穩定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書狀各1 份在卷可佐(執緩卷第24頁、第25頁),足見受刑人已無力亦無意願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

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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