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撤緩,3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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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芝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戎(原名林佩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即民國109年8月17日前)給付被害人林瑩秀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1,486元,嗣於107年8月17 日確定。

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依其戶籍地及住居所通知到署陳報賠償證明,惟該員經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署辦理。

復經臺東地檢署致電亦無法取得聯繫,難認其確依前開判決履行賠償義務。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 年內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嗣於107年8月17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執緩字卷第9-12頁)。

是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17日前完成附表所示之給付。

(二)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為附表編號 1、4、9、10之給付,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存卷可參(執聲他字卷第9-15頁),再附表編號5 部分,經告訴人徐佳琪向臺東地檢署表示已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領回受騙款項,毋庸再為給付,則有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份可考(執聲他字卷第31頁)。

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後,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黃意心向本院表示已全額獲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本院卷第92頁)。

又附表2、3、7、8、11 部分,受刑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完畢,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4、146、150、152、158頁)。

被告雖未遵期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其現已履行完畢,故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原緩刑之宣告既已收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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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對象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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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林瑩秀│2萬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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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庭瑋│2萬9,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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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陳妙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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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徐煥湧│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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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徐佳琪│2萬1,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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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黃意心│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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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許芷瑜│1萬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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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岑巧瑜│2萬5,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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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廖聖聆│2萬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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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林若笙│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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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高誼玲│2,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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