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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宋曼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宋曼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6 月,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內容按月賠償給被害人陳韻羽,且至履行期間期滿日前,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5 仟元,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107 年2 月12日遷入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王宋曼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6 月,並應支付被害人陳韻羽9 萬元,支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未按時支付賠償金,迄至109 年9 月29日止僅支付7 次,每次5 千元,總計3 萬5 千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署執緩卷第23頁),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109 年12月8 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先前工作穩定,有按月賠償5 千元給被害人,後來因腳部不適,無法再從事農藥工作,又因年紀較大找工作不順利,每月收入僅5至6 千元,尚須獨自扶養2 名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子女,而未能再給付,現在伊因牧師幫忙,獲得在教會煮飯的機會,每月收入約1 萬4 千元,願意以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5 月止,每月15日以前賠償被害人8 千元,並於110 年6 月15日以前賠償被害人7 千元之方式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筆錄),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09年9 月29日止已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累計達3 萬5 千元,可見受刑人非無心履行賠償條件,其稱因後來工作不順利,致家庭經濟狀況惡化,而未能如期給付等情堪可採信,尚難僅因受刑人有時中斷、延遲或未足額給付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況受刑人於庭後亦依前開方案於109 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8 千元乙節,有受刑人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因認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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