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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楊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08 年2 月11日至110 年2 月10日)內,分別於108 年11月17日、109 年7 月1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等2 罪,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於108 年11月17日,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9年2 月14日確定;
2 、於109 年7 月18日,以109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9 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且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罰之必要。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 、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108 年2 月11日至110 年2 月10日;
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間內之:①108 年11月17日,因醉態駕駛犯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
②109 年7 月18日,同因醉態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9 月21日確定(前開二案合稱後案);
2、受刑人戶籍地址自105年11月24日遷入「臺東縣○○鎮○○里0 鄰○○路000 號」後,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均未曾變動,且始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
及3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9 年11月2 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原易字第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0號、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 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 日東檢松丙109 執聲380 字第1099015278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而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
而本院查受刑人至遲於107 年2 月之春節期間,已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乙情,卷附有轄區警察機關經函囑前往實地訪查後之「報告」所載:「職郭家良依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9 年12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5448號交辦單,前往楊金山戶籍地『臺東縣○○鎮○○里0 鄰○○路000 號』,查訪楊員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案。
經職於110 年1 月6 日08-10 時前往查訪,遇楊金山之母親楊秀花(0000000000)表示,楊金山雖設戶籍於上址,但楊金山都在台中市一帶租屋(正確地址不詳)從事板模工作,上次返回上址時間係107 年2 月份過春節,約於3 天時間後又離開。
楊金山並未實際居住。」
等語可憑,顯足認定;
復查受刑人早於107 年5 月29日,因前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移送至本院訊問時,即自陳有:戶籍地址係伊母親在住,但伊沒有住在那裡;
而台中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雖係伊女友住處,但伊也會去那邊住,因為伊孩子在那裡等語明確,且其後案二次醉態駕駛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係位在臺中市,更有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4 樓之A 居處」飲用啤酒情事,尤其受刑人最末經通知到案執行(即後案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後,係於109 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併於當日繳納罰金完畢,以上有本院107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0 號、109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自亦足認受刑人業以臺中市而非臺東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
是以,衡諸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且社會生活領域範圍已係位在臺中市,主觀上當同難認其仍有久住於己身戶籍地之意思,反應認其住所業遷移至臺中市,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顯無從為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 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鎮○○里0 鄰○○路000 號」即為其「最後住所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且社會生活領域範圍已足認係位在臺中市,復無事證足認定受刑人斯時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內,則本院自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要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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