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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晏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晏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晏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6年8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6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止,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電催,均未給付。
另被告另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嗣於109年2月4日停止羈押釋放)。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公庫8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08年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電聯時答稱其會想辦法繳清,請不要寄任何通知到受刑人家中等語,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並同時告知受刑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繳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參執緩卷)。
然本院於109年2月21日電聯詢問受刑人是否已繳納公庫8萬元時,受刑人自承其尚未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意。
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090號起訴書在卷附卷可佐,可知受刑人未因前案業受刑事追訴而生警惕之心。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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