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撤緩,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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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翊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翊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間內,即:1 、108 年7 月30日14時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 、108 年10月6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因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各以108 年度簡字第93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皆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 月,緩刑5 年,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108 年1 月7 日至113 年1 月6 日);

及其嗣於緩刑期內,即:1 、108 年7 月30日14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2 、108 年10月6 日,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各以108 年度簡字第93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皆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 號、108 年度簡字第93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318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均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暨各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至於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俱未有所闡明,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

次參酌卷附前、後案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其等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俱係相迥,難認彼此存有關聯,且後案罪質相較前案顯然為輕,非具層升關係,尤查受刑人有於108 年12月9 日,因左側腎結石入院治療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自足認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5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述,其係因病疼痛難耐,始為後案犯行等情(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非虛,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當均非惡劣,尚情有可原,加以受刑人於後案所受刑之宣告均為有期徒刑2 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顯難認其犯罪情形係屬重大,而有非與前案併同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併均經科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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