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易,10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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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來歷不明之人士使用,甚可能使該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撥出詐欺電話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8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前員工「林桂花」及陳稱更換手機門號,再於同年月9日10時3分許致電甲○○,訛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義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71號、第17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遭進行提領。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

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主張,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於審理中辯稱:於108年4月15日申辦系爭門號及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為了玩遊戲,有先開通,但沒有實際玩;

上開門號 SIM卡10張,裝在夾鏈袋並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的空間,後來全部遺失,警方通知伊,才知道系爭門號被拿去詐騙等語,惟於審判中亦表示提不出證據故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41-143 頁)。

其之認罪表示,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頁),且有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裝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71號、第176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門號被通報為詐騙電話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7、12、16-19頁、偵卷 2第21-26、33、35、37、39-42頁)。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申辦上開10個門號之目的為何,其於警詢時固即陳稱:是要拿來玩手機遊戲使用,後來都沒有用到;

1 個門號只能綁定1 個遊戲帳號;

本來想要練很多隻角色來賣,後來因為手機給小孩用就沒再玩遊戲,加上工作繁重,回去都累得半死,所以就沒有在玩等語(警卷第2 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則稱:平日將這些手機門號放在機車置物箱,不放在家裡是因為我都在工地,休息的時候可以玩遊戲等語(偵卷2第1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稱:在同一天辦了 10個門號是單純玩傳說(按:全名為「傳說對決」,下同)、六龍御天、幻想三國、極速領域(按:偵訊筆錄誤載為「急速領域」,下同)、凡仙之網路遊戲;

綁定的門號數,傳說、幻想三國各2個、六龍御天3個、凡仙及極速領域各1或2個;

後來傳說、六龍御天、極速領域、凡仙都有練到等級;

上開角色都沒有賣給人,本來想說要賣,但練到後面我也沒什麼在練了,凡仙、極速領域大概練了3 個月;

(問:當時手機、門號都放在家裡練等級?)有些工作場所我也是會玩手機等語(偵卷1第27、29 頁)。

其前後說詞明顯不一,辯詞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容有可疑。

其次,經向「六龍御天」遊戲之遊戲商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查詢,據覆上開10個門號及被告原持有現仍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僅有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該公司之遊戲,且該門號所申設之2 帳號,末次之登記紀錄分別為104年12月12日、105年5月27 日,有該公司109年2月24日英(營)字第200224001 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佐(偵卷1第37、39頁)。

又經向手機遊戲「極速領域」、「傳說對決」之營運商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上開11個門號及被告配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均無以門號綁定「極速領域」或「傳說對決」遊戲之情形,亦有該公司109年3月5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30501號、同年5月29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529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1第43頁、本院卷第79 頁)。

準此,被告辯稱於108年4月15日申辦10個手機門號目的是為了遊玩手機遊戲,有先開通門號及以門號綁定遊戲帳號,甚或後續有使用已綁定門號之遊戲帳號進行遊戲等語,核均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申辦之手機門號,其中共有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被通報為詐騙電話,有內政部警政署之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偵卷2第 33、35、37、43、57、59頁);

復此些門號最早被通報為詐騙電話之時間為108年4月24日,且持續至同年5月22 日均有通報紀錄。

被告陳稱該日申辦之門號SIM卡10張裝在約10 公分乘7 公分大小之夾鏈袋放入機車坐墊下方的空間,並會拿取置於同處之螺絲起子、鐵鉤、扣環等物工作(本院卷第43頁),則其開啟機車坐墊,拿取下方置物空間物件同時,衡情當會因裝有10張SIM 卡之夾鏈袋非微小或不起眼之物,及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有限,而可輕易注意到SIM 卡是否仍在其內。

況且,其既稱申辦門號是為了玩手機遊戲,及打算於工作休息時間,在工地玩手機遊戲(偵卷1第29頁、偵卷2第16頁、本院卷第41 頁),則該等SIM卡對其應具有一定重要性,當不會對於SIM卡是否安在一事毫不在意,致從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接受警詢時,長達逾3月之時間均未察覺SIM 卡遺失。

故被告此一所辯實與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無採信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之認罪表示與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相符,應較為可信。

系爭門號之SIM 卡應是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且詐欺集團多以撥打詐騙電話訛詐,廣為社會大眾親身經歷,或自周遭親友、媒體報導聽聞得知,則以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申辦系爭門號時為38歲之社會歷練與工作經歷,自無不知悉之可能,是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集團得以其中之系爭門號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提供門號SIM 卡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組成(縱使詐欺集團之分工包括電信機房運作、收購或詐取金融帳戶、撥打電話詐欺、車手提款,通常需3 人以上方可能為之,及依近年破獲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往往多達數十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系爭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提供門號SIM 卡與他人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6號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09、110頁)、尚未賠償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扶養2 名就讀幼兒園小孩(分別為3歲、5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而受領詐欺集團所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致犯罪所得,因此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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