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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有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記載為:「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與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及輪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姜継開達成調解,願意賠償5 千元,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僅竊得輪胎(含輪框)1 個,且被告自陳以駕駛白牌車為業,因輪胎臨時損壞,訂購之輪胎需兩日後始能到貨更換,為維持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原諒,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本件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輪胎(含輪框)1 個已報廢,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5 千元,若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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