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易,13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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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7號、第88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東簡字第1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序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4時58分許,途經陳昱豪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興昌機車行」時,見該處無人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自櫃臺桌抽屜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

(二)於109 年3 月10日7 時36分許,途經莊明倫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萬春」檳榔攤時,見該處無人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自櫃臺桌抽屜徒手竊得現金1,500 元。

嗣經陳昱豪、莊明倫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序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74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1 頁、第3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豪、莊明倫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昱豪部分:警一卷第6 至9 頁;

證人莊明倫部分:警二卷第4 至6 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11頁)、監視器檔案影像光碟2 枚(各置於偵一卷、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9 年3 月5 日、109 年3 月18日)共19張(警一卷第12至17頁,警二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至五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3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六案);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七案);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

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

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十三案);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十四案),第八至十四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與第六、七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1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十五案;

業於104年7 月22日先行期滿執行完畢);

1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十六案);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第十七案),第十五、十七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下稱甲案);

1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24 號、第825 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十八案);

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十九案),第十六、十八、十九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廿案);

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廿一案);

2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廿二案),第廿至廿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4、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廿三案);

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廿四案);

26、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廿五案);

27、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廿六案),第廿四至廿六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徒刑期間:107 年7 月3 日至108 年11月5 日),復與第廿三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95 至 34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如前,素行業有重大瑕疵(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再犯本件各罪,顯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確實欠缺澈底悔改之決心,更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案發時非無謀生能力,尚得依憑己力合法賺取所需,要無可歸責他人等外在因素之情形,則被告猶擇以竊盜之不法方式滿足經濟上需求,當亦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無疑,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陳昱豪、莊明倫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均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之現金僅各為2,600 元、1,500 元,尚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358 頁),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各獲有現金2,600 元、1,500 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竊得之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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