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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作為兇器之鐵絲剪、鐮刀、老虎鉗等工具」補充記載為「作為兇器之鐵絲剪、鐮刀、老虎鉗、鐵鎚等工具」。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王禮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鐵絲剪、鐵鎚、鐮刀、老虎鉗等物,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係供本案竊取電纜線使用,足認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王禮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王禮郎正值中年,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安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及捕魚蝦販售為業,家中經濟不好,已罹患口腔癌一年多,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禮郎所有,且供竊取本案電纜線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該扣案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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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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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纜線 │⒈約200 公尺,價值新臺幣20萬元。 │
│ │ │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2 │鐵絲剪1把 │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4。 │
│ │ │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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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鎚1 支 │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6。 │
│ │ │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4 │鐮刀1 把 │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7。 │
│ │ │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5 │鐮刀1 把 │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8。 │
│ │ │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6 │老虎鉗1 支│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0。 │
│ │ │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7 │紅色短T1件│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1。 │
│ │ │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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