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間之
- (二)於108年11月11日23時5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
- (三)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至12月2日8時間之某日某時,
- 二、案經李宗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
-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
- 二、論罪科刑:
- (一)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就A、B、C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3次竊盜
-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二)查被告竊得之A車(含車鑰匙1支、行照1本等物)、B車、C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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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隆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 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空地停車場內,見李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1本、車鑰匙1把等物,下合稱A 車)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內,即以該鑰匙發動A 車並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
李宗樺發覺A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朱永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下述),得其同意搜索,先扣得A車車牌號碼之行照1本(警方已發還李宗樺),嗣於109年8月24日再為警查獲朱永隆將A 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新豐里橋下供己使用,而扣得A車(警方已發還李宗樺),始查悉上情(下稱A犯罪事實)。
(二)於108年11月11日23時5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外之附近某處,以萬用鑰匙竊取康憲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康憲政發覺B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5月8日發現朱永隆騎乘B車上路而查悉上情(下稱B犯罪事實)。
(三)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至12月2日8 時間之某日某時,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旁之防汛道路,趁胡瀞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未上鎖之機會,開啟C車車門竊取C車之行照1本,及以活動扳手1支卸下車牌之方式,竊取C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嗣胡瀞允發覺C 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朱永隆騎乘B車,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始悉上情(下稱C犯罪事實)。
二、案經李宗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A犯罪事實之A車車牌號碼更正為IX-7833 號,並檢送更正後之起訴書,嗣於審判程序,再就A犯罪事實之被告朱永隆之行為時間更正為10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間之某時,及更正竊取之標的為 A車(含車內之該車行照1本等物),並就C犯罪事實,增列被告竊取之物品包括C車之行照1本,有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7頁、卷2第204頁)。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
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48頁、卷2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2第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樺、證人即被害人康憲政、胡瀞允於警詢中之指述或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11、12、26-28頁、本院卷1第115、116、133、135、207-210頁、本院卷2第97-1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C車)、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C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491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同年月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6843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9年7月 17日花市民字第109001959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同年9月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54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車)、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贓證物照片2張、B車照片3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A 車失竊案之現場照片4張,及尋獲A車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3-15、22、29、31- 35、37-39頁、本院卷1第125、159、163-17 7、195、239、243、263、265頁、卷2第103-107、113-127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變更起訴法條: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所謂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而請求法院予以審判,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2.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C 犯罪事實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行竊,螺絲起子之頭部無論是一字形或米字形,均有尖端,且材質一般為金屬,故客觀上足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惟本案於109年5月8日、7月 7日2 次搜索,均未扣得螺絲起子,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存卷可憑(警卷第32-35、37頁、本院卷1第169、170、175、176頁),僅被告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曾陳稱C犯罪事實是拿螺絲起子拔取車牌(警卷第4 頁),爾後則辯稱是使用小支金屬活動扳手、小扳手犯案(本院卷1第147、148頁、卷2第 211頁)。
其次,將汽車車牌固定在車牌架上之物固稱之為車牌螺絲,然車牌螺絲之螺絲頭大致分為內十字外六角型、內六角型(外為六角以外形狀,如圓錐型、齒輪型、輪型、十字型)、外六角型,及為了防盜而設計之特殊構造等類型。
內十字外六角螺絲,可透過螺絲起子轉動,亦可以活動扳手、開口扳手、六角套筒扳手等扭轉;
內六角型者,可以六角螺絲起子或六角扳手轉動;
外六角型者,係以活動扳手、開口扳手等轉動;
而防盜螺絲則須搭配特殊扳手或鑰匙方能拆裝。
而上開工具中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特殊鑰匙等,即使堪信為金屬材質,仍可能因欠缺尖銳外型、尺寸不大,致不符合前揭兇器之定義。
又C 車車牌係以何種螺絲上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參,故難以推斷被告是持螺絲起子或何種工具行竊之。
鑑於C 車車牌螺絲之種類不明,又無螺絲起子扣案可供審認,則被告用以行竊車牌之工具為何,及該工具是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從寬認定被告主張係以小型活動扳手1 支行竊,且此一工具之法律性質非屬兇器,從而,C 犯罪事實之犯行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因本院認定之C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C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如下,並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就A、B、C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原僅坦承C犯罪事實之犯行,而否認A、B 犯罪事實,嗣方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所生危害(例如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之竊盜前科(本院卷2第196 頁)、有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2第151、152 頁),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加工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共新臺幣8,800 多元,不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A車(含車鑰匙1支、行照1本等物)、B車、 C車之車牌2面與行照1本,均為警於扣押後主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 123、139、245頁、卷2第1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行竊B車所用之萬能鑰匙,被告陳稱行竊時該鑰匙插在車子上面,檢察官乃表示不聲請沒收該鑰匙(本院卷2第211頁);
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供被告竊盜C 車車牌之未扣案活動扳手1 支,被告並未供述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不得宣告沒收。
且縱為其所有,因該物為尋常工具,易於取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足輕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即事實欄一(一)│朱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即事實欄一(二)│朱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即事實欄一(三)│朱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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