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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6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邦吉行即高誌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第5 行記載「高誌豪」應更正記載為「高誌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向被害人邦吉行即高誌壕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
│邦吉行即│363,700元 │被告應匯款至高誌壕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單位名稱│
│高誌壕 │ │:東信分行,帳號:○○○○○○○○○○○○○○│
│ │ │,戶名:邦吉行),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個月內,給│
│ │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餘213,700 元,自第四│
│ │ │個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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