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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①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1日18時許至翌(12)日17時50分許期間內,於不詳地點,見鍾凱榆之腳踏車(廠牌RIVER ,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嗣鍾凱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杭州街口7 - 11商店門口查獲上開腳踏車,並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凱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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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
│ │中之供述 │警詢中先辯稱:那段時間我│
│ │ │在新正木材工廠上班,我把│
│ │ │前開腳踏車騎到杭州開封街│
│ │ │統一超商後,發現騎錯車就│
│ │ │放在該處云云,後於偵查中│
│ │ │改稱:我把車停在杭州開封│
│ │ │街統一超商,酒醒後又騎回│
│ │ │開封街251號放云云,再改 │
│ │ │稱:我是在統一超商騎走該│
│ │ │車的,所以停回統一超商云│
│ │ │云。 │
├───┼───────────┼────────────┤
│2 │告訴人鍾凱榆於警詢中之│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經過。│
│ │證述 │ │
├───┼───────────┼────────────┤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行竊前開腳踏車得│
│ │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手後,於109年2月12日18時│
│ │ │49分許將上開腳踏車牽至臺│
│ │ │東縣臺東市杭州街開封街口│
│ │ │7-11門口,並於翌(13)日│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4 │新正木材行函覆本署之信│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8│
│ │件1份 │時至翌(12)日17時50分許│
│ │ │期間內並未在新正木材行上│
│ │ │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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